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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派遣連帶責任現行立法規定的弊端

勞務派遣連帶責任其內部權責分配本著契約自由的原則,由連帶責任雙方主體協商制定;其外部的權責分配則體現了國家強制力對私法關系的干預,這種干預僅針對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外部行為進行規制,其雙方不可按平等協商、意思自治的方式約定其二者對第三方的責任。因此,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的連帶責任請求權實現完結后,應按照勞務派遣協議約定來劃分對內的責任承擔;沒有約定此項內容的連帶責任雙方,應按照其真實履行的義務確定各自的責任承擔。在勞務派遣連帶責任中,用工單位與派遣單位承擔的連帶責任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勞務派遣單位有違反《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的行為。只有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法定義務,用工單位才應承擔連帶責任。第二,被派遣勞動者的損害與派遣單位之間有直接的因果聯系。被派遣勞動者遭受的損害,是指對派遣單位對派遣勞動者在財產或人身方面造成的不法侵害。可見,這種連帶責任是一種未區分雇主責任限度的法律規制。
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兩方主體間雇主的責任劃分長久以來備受學界爭論。《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不區分雇主責任的法律設計對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利益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實際操作中存在弊端:
第一,對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雙方不區分雇主責任,進而混淆其應當承擔的勞務派遣法律義務,這樣的規定顯失公平。大陸法系所稱雇主責任(英美法系中的“替代責任”),是指受雇者因職業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我國現行法律中僅有兩處對“雇主責任”做出了明文規定,這種責任在我國勞動法律體系中并未做出立法上的完善。

然而,從目前民事立法、勞動立法的主要情況看,特別是從己經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來看,雇主責任的設定仍然僅以傳統的雇傭勞動關系為基礎,而近年來在我國迅速發展的新型用工形式——勞務派遣引出的雇主責任劃分難題并沒有引起學者以及立法者足夠的重視。

勞務派遣用工方式的整體是一種分層運行的勞動法律關系。派遣單位、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都存在基于勞動的相連關系,這種用工形式的非典型性就體現在“功能銜接”和“責任銜接”上。“功能銜接”是指兩個合同關系一個以“雇傭”為其功能,另一個以“使用”為其功能,兩個合同關系的配合,完成相當于一個標準勞動合同關系的內容。
“責任銜接”是指,在追究雇傭責任時,由于某些主體缺乏獨立承擔責任的資格,法律上要求一個具備資格的主體承擔連帶責任。

這兩種銜接決定了派遣單位與用人單位權利義務通過基準法進行配置。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的是一種與人身權關聯緊密的非勞動性義務,包括依法聘用勞動者、訂立派遣協議、告知派遣協議內容等,因此可稱其為被派遣勞動者形式上的雇主。用工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承擔的是一種與財產權關系緊密的勞動性義務,包括提供勞動條件、支付加班費及福利待遇、保證派遣勞動者同工同酬權利等,因此可稱之為被派遣勞動者實質上的雇主。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二者為平等的民事關系主體,對他方違反法律規定,侵害了不在其承擔義務下的勞動者權益難以掌控。用工單位因派遣單位對被派遣勞動者造成的損害承擔的連帶責任,是一種法定義務的加重,在用工單位不存在與派遣單位惡意串通、或者其本身不存在過失的前提下,是顯失公平的。
履行了法定義務的雇主連帶承擔不履行法定義務的雇主責任和風險,必然會挫傷無過錯雇主履行法定義務的積極性;有過錯方也會因為無過錯方必須連帶承擔責任而更加無視于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
現行勞務派遣連
帶責任應當在法律規定中細化不同情況下(派遣單位履行責任瑕疵、用工單位履行責任瑕疵、共同侵權責任致他人損害)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各自的責任以及責任分擔方式。

第二,勞務派遣連帶責現行立法規定未涉及被派遣勞動者因職務行為給第三方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問題,造成制度選擇上的不明。《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僅從被派遣勞動者因職業行為受到損害的角度規定了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的連帶責任。但是在勞務派遣用工的實際操作中,因“雇傭”與“使用”的分離,被派遣勞動者在從事派遣勞動的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他人造成的損害責任由誰承擔或連帶承擔成了立法上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為《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我們可以將《解釋》第九條中的“雇員”理解為被派遣勞動者,但這項連帶責任中的“雇主”應指代勞動者從屬的派遣單位還是勞動行為監管的用工單位呢?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勞務派遣法律關系中被派遣勞動者的“雇主”是哪一用工方。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行為是代表派遣單位在完成勞務派遣協議約定的內容,派遣單位因對被派遣勞動者財產性的管理責任應當負有他方受損害的連帶責任;同時,被派遣勞動者造成他人損害的勞動行為發生在用工單位的監督、指揮下,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行為創造的價值也直接指向用工單位,用工單位也應承擔對他方受損害的連帶責任。由于《勞動合同法》對于這種侵權行為的規則方式未作明文規定,受害方只能依據《解釋》第九條向被派遣勞動者要求承擔賠償責任,對“雇主”連帶責任的對象選擇只能依受害方自身的理解選擇派遣單位或用工單位。這勢必會造成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在此情況下的相互推諉或同時拒絕。筆者認為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同時納入這種情形下連帶責任中,加強勞務派遣雇傭與適用的主體各自的責任意識,這將有利于保護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現行立法對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可能產生的連帶責任缺少規定。被派遣勞動者為用工單位提供勞務,但其依勞動合同的雇主是派遣單位。
眾所周知,除有特別約定或他方習慣外,雇主為雇員提供勞動之必需的工具、材料、設備以及載貨或外務行為的車輛。
雖然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了用工單位應當履行“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的內容,但是在實踐中,還有例如清潔、保潔公司一類的派遣單位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其行業領域內專業勞動設備的情形。在被派遣勞動者為用工單位提供勞動的過程中,會出現因用工單位指揮監督不當,以及被派遣勞動者疏忽大意而給派遣單位的提供的勞動設備、工具等財產造成損失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被派遣勞動者有限的經濟補償能力決定了單純追究其一方的賠償責任往往不能達到有效補償的目的。
這種損失的發生也有因錯誤指揮、缺失監督而造成。因而作為一種有效補充,用工單位應當連帶承擔對派遣單位損失的賠償責任。實踐中,這種勞動爭議雖然不常見,但是這種連帶責任規定的缺失勢必會在其發生時危害到勞動者的權益。
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可能發生的糾紛情況還包括:由于被派遣勞動者勞動行為或者非勞動行為而給用工單位造成的損害。由派遣勞動者勞動行為給用工單位造成損害的,因其行為本身代表派遣單位,可以由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基于違約責任而賠償解決。但被派遣勞動者的非勞動行為給用工單位造成損害的,用工單位是否可以對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追究連帶責任呢?

來源:廣州華路卓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2-07-09 2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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