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務派遣連帶責任的制定經歷了從無到有,從程序起步到實體完善的漸進式立法過程。前文已論述了自我國《勞動法》實施以來勞動派遣用工形式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完善、定型的法律進程,以及因其特殊內部構造導致的責任義務分配的不平等性。對現行勞務派遣連帶責任制度的梳理有助于我們更深刻的理解這種制度的價值。 在勞務派遣用工方式發展之初,由于勞動立法相對滯后,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誰為雇主以及對被派遣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侵害誰應承擔法律責任缺乏立法依據,造成被派遣勞動者在權益受損時遭遇“兩個雇主”間的相互推諉。直到 2006 年 8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文簡稱《勞動爭議案件若干解釋(二)》)第十條中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派遣單位為被告; 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可以說,此條司法解釋是我國勞務派遣連帶責任在制度上得以確認的開端,但遺憾的是此條司法解釋只是法律程序上對勞務派遣連帶責任主體的選擇,并且其中未明確提出這種共同被告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缺乏與之相呼應的實體法規定。 這種連帶機制必須由我國法律加以規定,不宜完全放任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基于自由意志協商約定,否則將可能產生無人負責之狀態。
因此,《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首次將勞務派遣連帶責任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當然,僅在實體法上對勞務派遣連帶責任作出規定尚無法完全滿足實踐中勞動爭議問題有效解決的需要。因此在程序法上,如何正確運用這種連帶責任成為了學界關注的對象。 2008 年 5 月 1 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這兩項條款的制定,補充解決了實體法上因勞動爭議而產生的程序性問題,降低了爭議解決成本,最大限度的保護了被派遣勞動者合法的權利。《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較之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若干解釋(二)》,更能體現出法律傾向保護被派遣勞動者的立法目的。上述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制定,循序漸進地構建起順應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勞務派遣連帶責任歸責機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