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社會保障(市民)卡管理辦法 2008年06月2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規范社會保障(市民)卡的使用和管理,維護持卡人的合法權益,提高政府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提高行政效能,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術語解釋】本辦法所稱之社會保障(市民)卡,是指市政府面向社會發放,用于市民辦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險、醫療衛生、社會救助、撫恤優待、殘疾人保障、老年人優待、公積金貸款、人口與計劃生育、學籍管理等個人社會事務,享受社會保障及其他社會公共服務的電子身份憑證。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市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申領、制作、發放、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發放對象】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發放對象為本市戶籍人員。
非本市戶籍人員依法享受本市社會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務的,參照本辦法發放社會保障(市民)卡。
第五條【監管部門】廣州市信息化管理機構負責社會保障(市民)卡服務信息系統建設與應用的規劃、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六條【經辦機構職責】廣州市市民服務和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下稱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等管理事項,以及服務網點的組織管理等工作,并制定相關技術規范,提供業務指導。
第七條【服務網點】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及其代理服務網點受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的委托,負責辦理社會保障(市民)卡的具體業務,并接受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相關業務部門】廣州市勞動保障、人事、民政、衛生、教育、交通、公安、司法行政、人口與計劃生育、殘疾人保障、公積金管理等部門(以下統稱相關業務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社會保障(市民)卡在本部門業務中的應用。
其他面向市民提供服務的政府部門及服務機構,可以通過社會保障(市民)卡提供相應的公共服務。
各區、縣級市、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申領受理和發放工作。
第九條【信息共享】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完整、無償地向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提供或者更新其依職權采集的與社會保障(市民)卡有關的信息,并有權依法使用其他部門提供的相關信息。
第二章社會保障(市民)卡的使用
第十條【卡載信息內容】社會保障(市民)卡記錄的個人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和機讀信息。
社會保障(市民)卡的視讀信息包括卡號、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性別、民族、個人相片等基本信息。
社會保障(市民)卡的機讀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社會保障(市民)卡各應用領域中的相關管理和應用信息。
第十一條【明示卡的使用方式】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通過發放社會保障(市民)卡使用手冊、在辦公場所公示等方式明示社會保障(市民)卡的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
第十二條【卡的使用限制與持卡人的注意義務】社會保障(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須妥善保管社會保障(市民)卡及密碼。
因持卡人出借、轉讓社會保障(市民)卡或泄漏卡密碼等行為而造成的個人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十三條【安全和隱私保護】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護持卡人的個人隱私,確保社會保障(市民)卡的使用安全。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使用與社會保障(市民)卡有關的信息,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四條【持卡人知情權】持卡人可以憑卡申請查詢與本人享受社會保障及其他社會公共服務有關的信息,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持卡人提供查詢服務。
持卡人認為上述信息有誤的,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或相關業務部門申請更正。
第十五條【制作和使用規范】社會保障(市民)卡的制作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規范。
第十六條【卡的有效期限】
持卡人不滿十六周歲的,社會保障(市民)卡的有效期為六年。持卡人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六十五周歲的,社會保障(市民)卡的有效期為10年。持卡人已滿六十五周歲的,社會保障(市民)卡長期有效。 第三章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申領、掛失和注銷
第十七條【申領】市民申領社會保障(市民)卡,應當填寫申領登記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本人相片等真實有效的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期滿換領】社會保障(市民)卡有效期屆滿,持卡人應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或代理服務網點申請換領新卡。
第十九條【損壞換領】社會保障(市民)卡卡面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在讀卡設備上讀寫的,持卡人應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或社會保障卡代理服務網點申請換領新卡。
第二十條【信息變更換領】持卡人姓名、公民身份號碼、民族等基本信息依法發生變更的,應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或代理服務網點申請換領新卡。
第二十一條【掛失】持卡人遺失社會保障(市民)卡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或代理服務網點辦理書面掛失手續。持卡人因故不能辦理書面掛失的,可以通過電話方式申請掛失。
因持卡人未按規定辦理掛失手續而造成的個人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二條【掛失凍結】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掛失申請后1小時內通知相關業務部門。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12小時內凍結該卡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解除掛失】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后、神申請補領新卡前,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或代理服務網點辦理解除掛失手續。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解除掛失申請后1小時內通知相關業務部門。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12小時內解除對該卡的凍結。
卡掛失后、依法凍結之前所發生的個人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四條【補卡】持卡人遺失社會保障(市民)卡的,應當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或代理服務網點申請補領新卡。
第二十五條【注銷】持卡人因死亡或戶籍變動等原因,依法不應繼續享受本市社會保障及其他社會公共服務的,持卡人或其近親屬在辦結社會保障(市民)卡相關社會事務后,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服務網點或社會保障卡經辦管理機構指定的代理服務網點申請注銷社會保障(市民)卡。
應當注銷而未注銷的社會保障(市民)卡,由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予以注銷。
第二十六條【發放期限】市民初次申領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作出決定,并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社會保障(市民)卡。
持卡人申請換領或補領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后15日內作出決定,并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新卡。
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認為上述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決定不予發放社會保障(市民)卡的,應當書面說明相關事實和理由,并告知不服該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與期限。
第二十七條【卡的工本費】市民領取社會保障(市民)卡時需依法繳納工本費,在領卡一年內因質量問題影響使用而換領的除外。
社會保障(市民)卡工本費收費標準,按照物價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特定困難人員領取社會保障(市民)卡,可以依法減免工本費。具體辦法由物價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無卡期間的權利保障】持卡人換領或補領社會保障(市民)卡期間,社會保障(市民)卡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保障其辦理相關事務的權利,具體辦法由相關業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監督與救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社會保障(市民)卡經辦機構或相關業務部門在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發放、應用等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社會保障(市民)卡監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社會保障(市民)卡經辦機構或相關業務部門在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發放、應用等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管理機構及相關業務部門的責任】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或相關業務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察機關、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社會保障(市民)卡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發卡職責的; (二)違法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使用社會保障(市民)卡相關個人信息的; (四)未依法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個人隱私受侵害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損害賠償】社會保障卡經辦機構、相關業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發放和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給持卡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持卡人過錯責任】因持卡人出借、轉讓社會保障(市民)卡或對社會保障(市民)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個人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違法行為的處理】冒領、冒用、盜用他人社會保障(市民)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偽造、變造或買賣社會保障(市民)卡,以及使用或買賣偽造、變造的社會保障(市民)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功能整合】本辦法施行后,廣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不再向市民發放用于辦理個人社會事務、享受社會保障等社會公共服務的其他電子身份憑證;已發放的,應當逐步納入社會保障(市民)卡管理體系。 第三十五條 【生效時間】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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