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勞務派遣用工單位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將派遣工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動者被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能否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
用工單位在什么情形下可以將派遣工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動者被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的,勞務派遣單位能否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分析解答】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建立的是勞務關系,而非勞動合同關系。因此,在被派遣勞動者有法定可解除勞動合同情形時,用工單位不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而只能將勞動者退回,由勞務派遣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即用工單位可將被派遣勞動者退回的情形為: (1)被派遣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被派遣勞動者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被派遣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工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4)被派遣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工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被派遣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派遣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7)被派遣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被派遣勞動者由于上述情形被用工單位退回的,勞務派遣單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解除與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維權點津】被派遣勞動者由于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工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以及被派遣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被退回,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
來源:廣州華路卓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12-05-30 10:0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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